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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旅游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文字:[大][中][小]2015-10-28 16:42    浏览次数:    

1.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2.自2011年起,自治区境内旅游企业执行下列税收优惠:

(1)对自治区境内从事A级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建设及在A级旅游景区景点从事旅游服务经营的企业,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用房房产税和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自治区境内的旅行社,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用房房产税和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自治区境内从事旅游纪念品生产、加工的企业,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用房房产税和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在自治区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旅游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在2011年—2015年,减半征收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期满后,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   (5)对自治区境内除市、县地区以外的A级景区景点范围内,主要为景区景点服务的宾馆,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用房房产税和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6)对旅游企业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开展的拓展业务,包括代办会议、考察、展览及公务接待、差旅等业务,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即:对旅游企业受托举办会议、展览、公务接待、参观、考察,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委托方支付的会议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还可以将为游客代办的护照、签证费,为游客代买的保险费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睿成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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